1、綁架罪,是指利用第三人對人質的擔憂,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為目的(包括索財或者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非法控制人質的行為。綁架罪侵犯的法益是人質的人身安全和自由。
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對綁架罪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但如果在實施或者參加綁架犯罪的過程中,又故意殺害人質或者使人質重傷的,應對其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行為負刑事責任。
3、行為人為了索取債務,而將與債務人沒有共同財產關系、撫養、扶養關系的第三者作為人質的,認定為綁架罪。
4、行為人出于其他目的、動機以實力支配他人后,才產生勒索財物意圖進而勒索財物的,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以暴力、脅迫手段對其進行實力控制,進而向其近親屬或有關人員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都成立綁架罪。
5、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屬于結果加重犯,限于綁架行為過失致人死亡,要求綁架行為與死亡之間具有直接性因果關系。例如,綁架人在看守被綁架人時,隨手扔煙頭導致火災,造成被綁架人死亡的,不屬于綁架致人死亡,應以綁架罪與失火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
6、殺害被綁架人(俗稱撕票),屬于結合犯,即綁架行為與故意殺人行為結合為一個罪。其中的殺人,是指在綁架的機會中又獨立于綁架之外的殺人,具體來說,包括(1)為制服人質而殺人;(2)勒索財物未果撕票;(3)殺人滅口。殺害被綁架人未遂的,也適用本規定,但應同時適用刑法總則關于未遂犯的處罰規定。對于綁架殺人中止的,應適用《刑法》第239條殺害被綁架人,處死刑的規定,同時適用刑法關于中止犯減免處罰的規定。行為人綁架他人后,故意實施傷害、強奸等行為的,則應數罪并罰。
7、行為人實施殺害行為后,臨時起意以綁架為由向受害人的家屬索要財物的,由于此時沒有人被綁,不能認定為綁架罪,只能以故意殺人罪和敲詐勒索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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