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明確,搶奪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人民幣)至3000元以上、3萬元至8萬元以上、20萬元至40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267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根據司法解釋,具有包括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等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按照50%確定。
司法解釋指出,搶奪公私財物,導致他人重傷或者導致他人自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67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搶奪公私財物,導致他人死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67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司法解釋指出,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行為人系初犯,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或是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或者被害人諒解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司法解釋指出,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者強行逼倒他人奪取財物的;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
該司法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此解釋為準。(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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