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包工頭雇傭給公司工地干活出事故誰該負責任
工人與包工頭的關系是雇用關系,工人受包工頭的雇傭在工地工作時出現事故應該找包工頭承擔責任,而不是找公司承擔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9條作出進一步釋明的答復》的規(guī)定,包工頭是實際施工人,包工頭與其招用的勞動者之間屬于雇傭關系,勞動者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當勞動者在工地上發(fā)生事故受到傷害時,應當按雇傭關系向包工頭主張賠償權利,而不能找包工頭的前手公司。
二、企業(yè)與包工頭之間的法律關系
首先,關于施工企業(yè)與包工頭之間的法律關系,我國《建筑法》及其相關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都未作規(guī)定。改革開放以來,農村剩余勞動力進城務工,其中大多數人集中在建筑行業(yè),隨即在該行業(yè)產生了一個特殊的群體,即包工頭(他們在合同中一般被稱為某包工隊或某民工隊)。不可否認,包工頭在施工企業(yè)與民工之間架起了一座溝通的橋梁,而且還承擔了施工企業(yè)應該承擔的部分管理職責,為我國建筑業(yè)的發(fā)展作出了一定的貢獻。但是,我國建筑法律一直沒有給包工頭一個明確的法律地位。按法律規(guī)定,民工直接受雇于施工企業(yè),與施工企業(yè)是勞動關系,但實際情況是,施工企業(yè)很少與民工直接發(fā)生關系,大多數情況下,都是包工頭與施工企業(yè)簽定勞務合同(實踐中多數叫施工合同),再由包工頭與民工簽定勞務合同(實際上大多數情況下為口頭協議)。由于施工企業(yè)與包工頭之間的這種關系法律并沒有明確禁止,同時也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因此,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除確屬工程承包、轉包等法律禁止性的行為外,一律按勞務合同關系即有效合同處理。
其次,由于施工企業(yè)與包工頭之間是勞務合同關系,而非工程分包合同關系或勞務分包關系,因此施工企業(yè)不能將質量、安全、工期等工程責任轉嫁給包工頭。盡管包工頭負有部分管理職責,但僅限于對民工的日常管理上,對于施工過程中的質量、安全、工期等工程責任,施工企業(yè)應承擔全部責任,而不能將這些法定責任轉嫁給包工頭。我國《建筑法》及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均將工程質量、安全等工程責任確定為施工企業(yè)的法定責任,施工企業(yè)不能以合同形式將其法定責任轉嫁給第三人。因此,即使施工企業(yè)與包工頭簽定的合同條款中有明確約定,法院亦可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認定該條款無效。
三、農民工順利討薪的手段
手段一:申請訴前保全。司法實踐中不少單位在經營不善時,往往采取轉移資產、變賣設備、逃匿消失等手段隱匿財產,以此逃避法律責任。這樣一來,即使農民工勝訴也會因沒有財產可供執(zhí)行而無法拿到工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或申請仲裁前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zhí)行。據此,農民工可以在起訴前或仲裁前向法院申請對欠薪單位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措施,以避免陷入打贏官司卻拿不到錢的尷尬境地。
手段二:申請支付令。《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法院申請支付令,法院應當依法發(fā)出支付令。這一規(guī)定將支付令制度引入欠薪案件中,賦予了勞動者快捷進入司法救濟程序的途徑。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支付令僅適用于債權債務比較清楚,請求給付金錢和有價證券已到期并數額確定,且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沒有其他債務糾紛,同時支付令可以送達給被告的情況。一般來說,在申請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會在15日內向被申請人發(fā)出支付令,被申請人必須在15日內提出異議或清償債務,逾期申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
手段三:行使撤銷權。《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根據此規(guī)定,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轉讓給配偶、子女或其他人等時,債權人就有權向法院申請撤銷該行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該撤銷權必須在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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