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屬于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有著明顯的區別:雇傭關系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關系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攬關系中,承攬人要承擔因承攬活動所產生的風險,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雇傭關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傭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須聽從雇傭人的安排和指揮。本案中,黃某為李某干木工活,在工作期間,黃某受到李某的支配與控制,具體如何操作由李某決定。同時,黃某是在李某指定的工作場所進行工作,由李某按日給付工作報酬,因此兩人之間已形成了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黃某在工作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李某作為雇主應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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