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案件上行政訴訟的訴訟時效適用中止么
訴訟時效的中止和中斷表現為阻礙訴訟時效在法定期間完成的情況,民法學上稱為時效完成的障礙。
行政訴訟法對時效的中止有著明確的規定,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解釋進一步將中止的原因擴大到“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并規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這是解釋保護行政相對人訴權保護的一個具體體現。
民法上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其特點在于均是當事人有意識的行為,包括起訴、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行為。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出現即引起時效的中斷。
具體行政行為以實現現行決策目標為宗旨,通過直接或間接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來調整和制約社會行為,達到管治社會的目的,因而一經作出,其內容即具有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的確定力、拘束力、執行力,其變更或者撤銷必須經過法定的途徑,相對人不服該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不以行政相對人與行政長官之間存在請求撤銷或者同意撤銷、請求變更或者同意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意思表示而中斷,因此筆者認為,民法上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行為不適用行政訴訟時效的中斷。
行政訴訟時效的中斷只有兩個原因,一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二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的問題的需要自己的按照既定的標準來操作,否則事情的處理就會存在不少的糾紛,但是最為重要的還是需要有關的當事人提交相應的申請,經過有關部門同意后就可以處理,但是在實際的運用上會出現偏差,所以自己需要合理的應對,進而維護自己的權益。
最新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
行政訴訟法修改了哪些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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