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維持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
維持是保持原具體行政行為,使其繼續存在下去。應具備五個條件:
1、事實清楚。即所認定的事實客觀存在、沒有疑義;
2、證據確鑿。即所提供的證據使反駁不能成立;
3、適用依據正確。即不得適用與案件無關和超過有效期限、廢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文件;
4、程序合法。法律、法規對各類行政行為都規定了實行的方式、步驟和時限,必須按部就班;
5、內容適當。即雖然適用依據正確,行政機關仍然要在一定的幅度內適當做出決定。
以上五個條件缺一不可,否則難以保證行政復議決定的公正性。
二、決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每個行政機關都應各盡其責,如按時發放撫恤金、救濟金等,行政機關久拖不辦,同樣會損害公民、法人的利益,如果行政機關沒有履行其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而被公民、法人申請復議,復議機關就必須責令該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職責。
三、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
撤銷是取消已經發生的行政行為,表明被撤銷的行為自撤銷之日起即無效力。撤銷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具體行政行為有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濫用職權、明顯不當五種情形的,決定撤銷;二是行政機關不依法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
四、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
變更與撤銷的區別在于,變更是復議機關直接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調整,從而直接參與了對管理相對人的行政管理活動。
五、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確認違法的情況相對少于撤銷與變更的情況,主要適用于撤銷、變更可以處理的行為以外的其他行政行為,并為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創造前提條件。
六、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標準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⑸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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