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發生后,如果用人單位及時向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并啟動工傷認定程序。這種情況下的私了協議是有效的,因為勞動法賦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行和解的權利,這種權利的行使是在遵守國家勞動安全制度的前提下完成的。
《勞動法》第7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事故,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企業勞動事故處理條例》第52條規定:企業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糾紛(自然包括工傷糾紛)協商調解的。
法律之所以允許協商調解是,因為這種協商既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又節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訴訟的成本,對社會進步發展是有利的;同時《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即:只要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協議的內容又是真實的,在用人單位上報主管部門的前提下,這類工傷私了協議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判刑員工可享原工傷待遇嗎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工傷職工應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勞改人員在被改造期間基本生活是得到國家保障的。但是,這種停止享受是有期限的,受工傷勞動者被刑滿釋放后,就不再享受該項保障。所以,為了達到工傷保險制度補償損失、維持生活的作用,在工傷職工刑滿釋放后,應繼續享受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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