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文書形式,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文書,是調解書的基礎。它本身無法律效力,一方或雙方反悔,人民法院無從約束。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記載當事人之間調解協議內容的法律文書。它既是當事人平等協商結果的記錄,又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協議予以確認后,依法賦予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民事訴訟法》的適用范圍是受理平等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作為程序法,其目的在于保障民事實體法的實現。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屬于私權,當事人對私權的處分,國家不應有過多的限制。依私權自治理論,當事人在法院主持調解下所達成的協議,應等同于當事人解決爭議的一種“契約”,若無特別約定或規定,“契約”從成立時生效。以生效調解協議為基礎的調解書在送達時,當事人不應有反悔之權。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只是對當事人合意形成的“契約”的一種確認,用固定形式的法律文書確定下來,便于當事人履行和法院的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成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該法第90條同時還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從《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中可看出,立法者并未一概否定調解協議的效力,其第4項“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的規定,為《若干規定》留下了適用的余地。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90條只規定了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部分案件,調解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并沒有規定制作調解書的案件,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筆者認為,該條第1款“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規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調解書。對該條的理解不能作反面解釋,應理解為“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也可以制作調解書”。若當事人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對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進行確認,應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因為該條的立法目的是減少訴訟環節,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可約定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而無需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進行確認,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依“舉輕以明重”之民法解釋方法,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以當事人調解協議為基礎,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調解書,當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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