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代理原告向法院起訴
辦案思路及心得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山東民橋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李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為李某訴鄭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李某的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活動,針對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見,請法庭在判決時予以充分考慮:
一、原告的補課費用,被告應賠償。 2012年3月25日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病員檢查證明書寫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濟寧金盾司法鑒定所2012年5月7日作出的司法鑒定證實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個月,原告因休息耽誤課程,就要聘請家教補課。原告的補課期間包括住院期間93天及出院后183天,合計276天,按每天補課費用30天計算,補課費用合計8280元。原告因耽誤課程聘請家教所花補課費用實際超過8280元。
二、原告的營養費被告應賠償。 2012年3月25日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病員檢查證明書寫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強營養。原告年齡僅10歲,因被撞受傷,飲食受到嚴重影響,要求營養費合情合理。濟寧金盾司法鑒定所2012年5月7日作出的司法鑒定證實原告出院后2個月內需要適當補充營養。原告的營養期包括住院期間93天及出院后60天,合計153天,按每天營養費20元計算,營養費為3060元。
三、原告的陪護費用被告應賠償。 原告住院期間父母在醫院陪護。2012年3月25日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病員檢查證明書寫明原告住院治療93天,陪護兩人。2012年4月9日濟寧市某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職工李母月工資2600元,在女兒李某住院期間做陪人,工資停發。2012年3月22日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父親年收入31000元。兩人在原告住院期間的陪護費用為15958元。濟寧金盾司法鑒定所2012年5月7日作出的司法鑒定證實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限為6個月,3個月內需設置他人陪護。2012年3月25日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病員檢查證明書寫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叁個月,需陪護壹人。2012年4月9日濟寧市某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職工李母月工資2600元,在女兒李某出院后做陪人,工資停發。原告出院后的陪護費用為7800元。
四、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賠償。 原告的戶口本證實原告的出生地在金鄉縣金興南路,自2001年9月11日至2004年5月15日在城鎮居住,是城鎮居民。原告的父親2004年5月15日與濟寧凌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簽訂的購房合同、交房款收據、辦理房產證時交稅費憑證、原告父親戶口本和身份證,證實原告的父親所購房屋及自2004年至今住在該房屋。2012年5月15日濟寧市高新區柳行鎮凌云居民委員會所開證明證實原告自2004年5月15日隨父母居住,原告的經常居住地為濟寧高新區菱花路凌云東區。2012年5月16日濟寧市高新區柳行街道辦事處中心小學所開學生證明證實原告自小學一年級至五年級均在該小學就讀,自2011年12月因交通事故受傷后休息至今。
五、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被告撞傷原告致原告左脛骨骨折,住院93天,出院后整天在家,坐輪椅怕別人嘲笑,不愿出門,精神壓力極大,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經常頭疼、做惡夢,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雖然生命健康是不能以金錢恒量的,但至少可以部分減輕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8條及《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請求法庭支持原告該項訴訟請求。
六、原告的三期鑒定應支持,因鑒定結論與醫院的休息證明、陪護證明、營養證明相吻合,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不相矛盾。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支持。 代理人:山東民橋律師事務所 魏廣存律師
裁判結果
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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