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追究被告人和刑事責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訴的案件。目前我國追訴犯罪的形式是自訴與公訴并存,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追究機制。根據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170條之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規定的侮辱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部門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訟法》所規定的自訟案件的范圍十分廣泛。第一種與第二種已由法律和司法部門根據刑事訴訟法原則加以具體規定。第三種的立法本意,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司法機關故意推托案件受理,從而導致被害人告狀無門,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現象;同時,也是對國家偵查機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現象;同時,也是對國家偵查機關。因而,第三種案件已經不屬于傳統意義上的自訴案件,從本質上講,這種案件實際上是公訴案件。
刑事自訴制度的價值取向不外乎兩點:其一,國家對于某些案件,允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控告,而越過作為國家公訴機關的檢察院的控訴,實質上是權衡國家利益與被害人個人利益,對于那些輕微的屬于侵犯公民個人權益方面的犯罪,將是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權力交由被害人行使反而有利于案件的解決,更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其二,基于訴訟成本的考慮。刑事訴訟活動所耗的費用。傳統意義的自訴案件就其本身而言,其社會危害性遠比公訴案件要小的多,所以,法律規定由受害者本人直接向法院起訴,而不選擇由公訴機關代為控訴的方式,對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能夠起到一定的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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