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后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是否構成重婚罪
【案情】
1996年陳某(男)經媒人介紹認識劉某并于當年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當時都符合法定結婚條件)。1997年女兒出生后雙方感情不和,陳某遂獨自一人前往廣州打工,1998年認識廣州女孩張某,兩人相好并在當地登記結婚。2000年陳某在廣州結婚的事情被劉某知道,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陳某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分歧】
對于陳某是否構成重婚罪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構成重婚罪,理由是陳某和劉某的婚姻是事實婚姻,陳某在明知自己有妻兒的情況下仍與他人登記結婚,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觀要件,應追究其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不構成重婚罪,理由是陳某和劉某的婚姻沒有經過登記,不符合《婚姻法》關于結婚的形式要件,故不受法律保護,因此陳某后來和張某登記結婚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在理論和實踐中,重婚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與原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又登記結婚的,也即法律婚+法律婚。
2、與原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沒有登記結婚但確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的,也即法律混+事實婚。
3、與“原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記結婚,但與“原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時以夫妻關系同居的,也即事實婚+事實婚。
4、與“原配偶”未登記結婚但確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后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也即事實婚+法律婚。
5、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的。
對于上述第1、2、5種類型構成重婚罪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時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1994年12月14日]作出明確答復:“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但對第3、4種類型是否構成重婚罪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根據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即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應作為犯罪定罪處罰。本案陳某的行為屬于第4種類型,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構成重婚罪。
其次,構成重婚罪的主體要件中包括有配偶者,那么如何界定“有配偶”呢?筆者認為可以參照《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來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列》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列》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本案中陳某和劉某的“結婚”行為是在1996年實施的,屬于解釋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因此他們之間只能按同居關系處理,也就是說陳某此時還符合法律規定的未婚者身份,不具備重婚罪中“有配偶”的主體要件。根據犯罪構成主客觀相統一的要求,即使后來陳某明知自己有妻女仍和張某登記結婚的行為也不構成重婚罪。
最后,從《刑法》設立重婚罪的立法精神來看:一方面,它對違反《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重婚行為給予必要的刑事制裁以發揮國家刑罰的震懾作用;另一方面,它也沒有隨意擴大自己的打擊面,對于社會道德調整范圍的一些行為保持著自己的克制力。我國結婚采取的是登記制,因此只有符合法定結婚條件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才受《刑法》的關注,而對于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的“結婚”行為只在民法的范圍內予以調整,《刑法》不應給與過度干涉,否則有違《刑法》的立法精神。同時在現代自由民主的社會里,人們崇尚的是戀愛自由,心智不太成熟的年輕人之間私定終生的事情也比較司空見慣,后來由于感情不和而再與他人“結婚”的行為,如果都給予刑事制裁也不符合實際,因此對于類似情況完善民事立法就可以了,沒有必要課以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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