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人的刑事責任有特殊規定嗎
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了對精神病人、聾啞人與盲人的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從輕處理。根據《刑法》第18條的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本條規定限于同時具有聾與啞的人,只聾不啞或只啞不聾的人不在此列,其他殘疾人犯罪的與正常人同樣負刑事責任。
較港澳臺刑法,秉承了中華刑法思想的精華。中華民族自古以來就具有敬老愛幼、扶弱助殘的傳統美德,就連以手段嚴厲著稱的刑罰,也注意到對殘疾人寬處的刑罰適用制度。現行《刑法》是在充分吸取中華刑法思想之精華的基礎上,對包括精神病人及聾啞人、盲人的刑事責任分別作出從寬處罰的規定。
較外國刑法,體現了刑法的人權保障功能。在我國,黨和政府歷來關心殘疾人事業,特別是隨著1990年12月《殘疾人保障法》的頒布施行,殘疾人事業得到蓬勃發展,發揚社會主義人道主義,關心、理解、愛護、幫助殘疾人,在我們的社會里已形成濃厚氛圍。與外國刑法相比較,我國《刑法》充分考慮到犯罪的精神殘疾人對自己行為所能負責的程度,將其區分為無、限制與有三種刑事責任能力,分別作出完全不負、減負與完全負刑事責任的規定,符合現代各國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科學劃分。
對各國刑法較少涉及的聾啞人的刑事責任也作出從寬處罰的規定實為各國刑法規定之罕見。我國《刑法》的上述規定充分體現了中國政府對殘疾人的人權的尊重和保障,從一個側面反映了中國人權事業的發展,并有力地駁斥了西方個別國家借人權問題對中國的無理指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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