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信托受益權設定質押存在的擔保法上的障礙和風險
1、信托受益權是否屬于可以質押的權利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
《信托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guī)定的以外,“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據此,本所認為,在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信托文件對信托受益權的轉讓未作出限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信托受益權是一種具有經濟價值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
《擔保法》第七十五條是關于可用于質押的權利種類的規(guī)定。該條第(一)至第(三)項采用列舉的方式規(guī)定了可用于質押的權利的具體種類,第(四)項則籠統(tǒng)和概括地規(guī)定可質押的權利還包括“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但對于何為“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依法可以質押的權利需要滿足哪些要件,《擔保法》則未作出明確界定。
信托收益權是否屬于依法可以質押的權利?首先,從《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來看,信托受益權顯然不在該條第(一)至第(三)項所明確列舉的可質押的權利范圍。其次,盡管信托受益權也是一種財產權利,但是由于《擔保法》對“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缺乏明確界定,加之目前的相關信托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亦未對信托受益權的質押問題作出規(guī)定,信托受益權是否屬于可以質押的權利,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可能產生見仁見智的理解。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能排除審判機關根據物權法定原則,以法無明文規(guī)定為由,將信托受益權質押認定為無效的可能性。
2、信托受益權質押合同的生效存在法律障礙
從《擔保法》第四章第二節(jié)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來看,根據所質押的權利種類,權利質押合同的生效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是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生效,如以匯票、支票、債權、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第二種是質押合同自在法定的登記機構登記之日起生效,如以上市公司的股票以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出質的;第三種是質押合同自出質情況登記于法定帳簿之日起生效,如以有限責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或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該股權或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由于權利憑證的交付及質押的登記直接關系到權利質押的效力及對
第三人的對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曹士兵在論及權利質押時認為,可出質權利的一般構成要件有三:一是該權利須為私法上的財產權;二是該權利須為可讓與的財產權;三是該權利須為有權利憑證或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參見《中國擔保諸問題的解決與展望》,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299頁,曹士兵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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