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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農村房屋買賣,因為涉及到宅基地的問題,所以處理起來是比較復雜的。農村與城鎮的房屋買賣是有差別的,如果雙方當事人買賣的農村房屋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則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那么,農村房屋買賣多久不能在要回?相關法律規定有哪些?接下來,就讓律霸小編為大家進行解答吧。
一、農村房屋買賣多久不能在要回?
農村房屋買賣能不能要回,與時間的長短沒有絕對的關系。主要看雙方當事人就農村房屋買賣是否辦理了法律規定必須履行的手續。
如果雙方的農村房屋買賣符合國家的法律規定,除非對方同意轉讓,那么是不能將買賣的房屋要回的。如果雙方當事人的農村房屋買賣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可以通過法院起訴的方式要回,但是需要賠償對方相應的費用。
二、農村房屋買賣的相關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中沒有一部專門法律來規范農民的房屋所有權,只是在一些行政規章中對農村房屋問題作了規定。如國務院辦公廳1999年發布的《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土地炒賣的通知》(以下稱《通知》)第二條第二款:“農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違法為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還如2004年11月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以下稱《意見》)規定“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從這些規定中似乎可以看出城鎮居民購置農村住宅是違法的。但是在一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的基本法律中并沒有嚴格的禁止農村房屋買賣,如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該規定表明法律并未禁止農民出租、出賣住房,而是在農村村民出賣住宅以后,農民喪失了再申請宅基地的權利。同時,《物權法》第155條規定“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消滅時,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手續”,該條款也表明了宅基地是可以轉讓的。
因此從上述的條款中可以看出我國的基本法沒有禁止農村房屋的買賣。而且從法律的效力上看,《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是基本法,屬于上位法,上述的《通知》和《意見》是行政規章,是國務院的下屬部門作出的規章,屬于下位法,其效力遠遠不及基本法的效力,因此可以認為法律是允許農村房屋買賣。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于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認定無效的原因,在于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對該問題的規定出現了不統一和不協調。
目前,涉及到農民房屋所有權的法律只是零星的散落在《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中,而我國現有的用來規范房地產行業的法律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規劃法》、《建筑法》等都是用來系統的闡述城市房屋所有權的問題。
與此同時,散落在上述幾部法中關于農村房屋買賣問題的法條也出現了沖突,例如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根據該條款,只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情況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才可以轉讓,因此可以認定農村村民不能處分自己的房屋。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依據該條款規定,法律又允許農民買賣自己的房屋。因此這種互相矛盾的法條導致了在處理同類案件時候,法官可以援引不同法律,甚至援引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條文,也會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
農村房屋買賣多久不能在要回?從文中我們可以看出,農村房屋買賣能不能要回與時間多久沒有絕對的關系,關鍵在于雙方當事人的房屋買賣是否符合國家的規定。如果符合國家的規定,自然房屋是不能要回的。而如果雙方的房屋買賣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則可以通過向法院起訴的形式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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