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本規(guī)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第三條復議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第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一)對、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zhí)照、責令停產停業(yè)、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經(jīng)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fā)許可證和執(zhí)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fā)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fā)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申請復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服,不能依照本規(guī)定申請復議:
(一)對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不服的;
(三)對民事糾紛的、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
(四)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服的。
第六條復議機關應當根據(jù)工作需要,確定本機關的復議機構或者專職復議人員。
第七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復議機構,應當設在政府法制機構內或者與政府法制機構合署辦公。
第八條復議機構或專職復議人員在復議機關的領導下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二)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組織審理復議案件;
(四)擬定復議決定;
(五)受理復議機關的委托出庭應訴;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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