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因此,對于有多次作案等情節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最長拘留期限為30日,而檢察院是否批準逮捕的時間為7日,兩者間加起來最長為37日,因此說刑事拘留的日子不能超過37天(實際是30天)
刑事拘留應具備的條件
刑事拘留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證據證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緊急情形之一。對于何謂緊急情形,刑事訴訟法第80條和第163條對于公安機關的拘留和人民檢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80條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在刑事訴訟中,除公安機關依法擁有決定拘留和執行拘留的權限以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檢察院決定拘留的情形:由檢察院自偵的案件,犯罪分子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毀滅證據、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的,以上兩種情形檢察院可以決定拘留。
要是你還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不妨向我們律霸網的律師進行咨詢。
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最高法出臺司法解釋 規范工傷保險行政案件審理
2021-02-06強行收購公司需要什么條件
2020-12-10主債務過期怎么解除抵押權
2021-03-25家庭暴力導致離婚案例
2020-12-25解除合同需要給對方合理期限嗎
2021-01-01賣房人如何簽訂售房合同
2020-11-26未成年繼承遺產需要償還債務嗎
2020-11-30財產繼承權的訴訟期限怎么認定
2020-12-01人在外地怎么賣房
2021-01-31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及好處有哪些
2021-03-19調崗方式有哪些
2020-11-16勞動糾紛時企業法人可否變更
2021-02-06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案例分析
2021-03-15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條款
2020-11-11保險公司未盡告知義務難免責
2021-01-20沒上牌的新車保險公司是否賠償
2021-01-31員工自愿放棄上保險后悔了上訴法院
2021-01-07保險的合同要注意哪些問題才能避免糾紛
2021-03-17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會有什么法律后果
2020-12-30土地承包經營權主要內容有哪些以及如何登記
202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