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土地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土地行政行為,依法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上一級土地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土地行政機關受理后,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是否重新進行審查判斷,并作出裁決的活動。·
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享有土地行政行為的機關是縣級以上(包括縣級)的土地管理部門。
2.土地行政復議具有以下特征
(1)土地行政復議的主管機關通常是作出土地行政決定的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其優點是權責明確,易于落實,便于形成制度化、法律化。
(2)土地行政復議是以一定的行政爭議為其處理內容和適用范圍的。
土地行政復議只處理發生于土地行政主體與其管理相對人之間因土地行政行為而發生的糾紛。
(3)土地行政復議是以土地行政相對人提起復議申請而引起的。它是一種依法申請的行政行為。因此,行政復議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是一種權利。而對于應受理的復議機關來說是一種職責和義務。
(4)土地行政復議申請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提出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5)土地行政復議對土地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均進行審查。
(6)土地行政復議必須對下級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明確的裁定,正確的予以維持,錯誤的予以撤銷,失當的予以更改。行政職權的性質決定了土地行政主體不能自由拋棄和處置其所行使的職權,因而行政行為復議不適用調解方式。此外,如果土地行政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做出答復,申請人有權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土地管理部門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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