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二、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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