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行政機關與公司簽訂的這項協議是否屬于行政復議的范疇?
第一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現原告某村民小組認為某公司將某區建設環保局與其綜合大樓中享有的所有權利與責任轉讓給劉某,侵犯了其權利,某區建設環保局作為一個履行政府職能的行政機關,其所實施的行為,應認定為具體行政行為,故與某公司簽訂的協議的行為,應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綜上原告某村民小組向某區人民政府要求確認某公司與劉某簽訂的協議無效,裁決某公司、劉某停止侵權、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行政復議申請事項屬于行政復議的范疇。
第二種意見認為,某區建設環保局與某公司簽訂協議書的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管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雖然某區建設環保局是行政機關,但其與某公司是在2001年9月簽訂的建一棟綜合大樓協議,于2002年建成,該行為是一種共建房屋行為,簽訂該協議的行為亦不是行政職務行為,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之后某公司與劉某簽訂的轉讓協議亦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所明確規定復議范圍所列十一種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確認某有限公司與劉某簽訂的協議書無效、裁決某公司、劉某停止侵權、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行政復議申請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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