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要遵循如下程序:
1.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應首先審查拘留對象是否符合上述兩種條件,是否可以用其他強制措施防止社會危害性發生。拘留犯罪嫌疑人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2.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后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異地執行拘留,應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配合執行。
3.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檢察院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因有礙偵查,不能在24小時內通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并將原因寫明附卷。所謂有礙偵查,一般是指其犯罪同伙聞訊后,有逃跑,藏匿、毀滅或偽造證據可能的;犯罪同伙有待查證,而未采取相應措施的等。所謂無法通知,是指因客觀原因,如地震、水災造成交通中斷,或拘留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的,等等原因。人民檢察院對于被拘留的人應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發現有不應當拘留的情況,應及時報請原決定的負責人批準釋放,并制作撤銷強制措施決定書。對于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需要逮捕的,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4.拘留的變更和解除。變更或者解除拘留的條件有:(1)被拘留的人超過法定期限,又需要繼續偵查的,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但是,變更時必須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或者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即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或者“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才能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2)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的要求,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3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的意見,經檢察長批準后,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應書面答復申訴人。同時,偵查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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