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如皋市城東區供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城東供銷社)。
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第三人:丁其梅
2002年5月10日,原告城東供銷社具報告給如皋市國土資源局東陳土管站、如皋市東陳鎮人民政府下屬的如皋市東陳建設管理服務站,申請對其餐廳的西墻和北墻進行原地維修,并在報告中注明了所維修墻的高度、長度:西墻長11.4米,高5.2米,北墻長19.2米,高3.2米。當日東陳土管站、東陳建設管理服務站均作出了同意維修的審批意見。
原告在施工過程中遭第三人丁其梅阻擋,原告于2002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審理中,原告于2003年6月20日向法院申請撤訴,6月25日法院裁定準許撤訴。原告在對其餐廳北外墻施工時又遭第三人丁其梅阻擋,2003年7月4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第三人丁其梅立即停止妨礙原告維修房屋的行為。
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了(2003)皋民一初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維修房屋第三人不得阻擋。2003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因東陳土管站屬于如皋市國土資源局的下設機構、東陳建設管理服務站屬于如皋市東陳鎮人民政府的下設機構,11月24日被告作出皋復字(2003)第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了如皋市國土資源局、如皋市東陳鎮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0日分別作出的同意原告維修房屋的批準意見。原告不服,于2003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的皋復字(2003)第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法院同日立案受理。
另查,原告與第三人系南北臨街鄰居,原告在南,第三人在北,其西側為東陳鎮南北主要街道,兩戶間有1米左右寬東西向短巷道。原告餐廳北外墻高從3.2米到1.1米不等,與第三人相鄰部分有1.1米高的墻體。第三人在庭審中述稱,其于2003年9月才知道對如皋市國土資源局、如皋市東陳鎮人民政府的審批行為有權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
原告起訴稱:被告作出的皋復字(2003)第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是在超過復議申請期限后受理作出的,該復議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程序,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
被告辯稱:1、如皋市國土資源局、如皋市東陳鎮人民政府均未在法定答復期限內提出復議已過期限的主張,且未在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丁其梅的復議申請已超過法定期限的相關證據,故其受理復議申請程序合法;2、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是清楚的;3、如皋市國土資源局、如皋市東陳鎮人民政府的批準行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其作出撤銷決定是正確的。
第三人述稱:市政府撤銷如皋市國土資源局、如皋市東陳鎮人民政府2002年5月10日分別作出的同意原告城東供銷社維修房屋的批準意見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體現了人民政府對人民的關心和負責,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復議的期限應當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申請期限和行政復議機關之日起計算,第三人2003年9月知道申請期限和行政復議機關后于9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受理其申請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原告所稱的被告逾期受理申請的行為侵權的理由難以成立。
如皋市國土資源局東陳土管站、如皋市東陳鎮人民政府下屬的東陳建設管理服務站均無權對原告的維修申請進行審批,其審批行為均沒有法律、法規或規章等作為依據。因此,被告作出的復議決定證據存在,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了維持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皋復字(2003)第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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