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刑事拘留適用范圍是: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現行犯是指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即時發現的人。
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一定的證據證明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從以上可以看出刑事拘留的適用對象是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有著嚴格的界限和標準,不能隨意變更和超越。但在公安司法實踐中,部分干警對這一標準的掌握不是很好,主要表現為兩種傾向,一種是刑事拘留適用范圍過于隨意化、擴大化。
公安干警的法制觀念淡薄,特權思想嚴重是導致這種現象產生的主要原因。這種傾向主要表現為:
(一)為防止治安案件當事人申訴,起訴而對其采取刑事拘留,以拘代處,混淆了刑事拘留與行政拘留的界限,擴大了刑事拘留的范圍。
(二)由于刑事拘留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日期有限,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用行政拘留代替刑事拘留以延長辦案時間。
(三)以拘代查,濫用拘留,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的人隨意進行拘留審查,甚至有公安機關在對外來人口清查時發現沒有身份證的人也進行刑事拘留的以拘代查。
(四)有的公安機關出于地方保護的目的,將典型經濟合同糾紛中的債務人強制刑事拘留,以逼取債務人及其家屬迅速還欠,插手經濟糾紛案件。另一種傾向是對刑事拘留的適用范圍掌握的過于僵化,無形中縮小了刑事拘留的范圍。當然了這種做法的目的各種不同,有的地方公安機關是為了增加捕教率,有的是對公安偵查工作責任心不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還有的是公安干警徇私情。
此外還需指出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的規定,即使這些人符合條件也不得對其適用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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