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的權利與義務有哪些
一、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享有下列權利:
1、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及第三人的有關陳述,有權在提交答復書及整個復議階段進行反駁。
2、除行政復議法第21條規定情形外,原行政決定不停止執行。
3、如發現辦理案件的復議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有權要求該辦案人員回避。對一般辦案人員的回避,由被申請人向行政復議科長提出,對行政復議科長的回避,由被申請人向分管副主任或主任提出,對分管副主任的回避,則向主任提出。對提出的回避申請,相關負責人在15天內有責任查明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事實與理由是否存在,并向被申請人回復是否決定回避。
4、對復議機關需要勘驗現場的,有權要求復議機關通知其到場。
5、有權向復議機關提出舉行聽證會的要求,行政復議機關決定舉行的,被申請人有在3天前得到聽證會在何時、何地舉行等事項通知的權利。
6、對行政復議人員有貪贓枉法等違法亂紀嫌疑的,有權向市法制辦紀檢監察機關或市紀檢、檢察機關進行舉報。
9、對自己提交的行政復議答復書、證據、依據,有權要求復議機關辦案人員簽收。
二、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被申請人必須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復議機關送交書面答復書以及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復議機關有權拒收,并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可徑直作出撤銷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2、被申請人對自己提交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必須編制目錄,標明提交證據的名稱、證明對象、證明內容,載明提交的日期。對未按規定要求提交的,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要求其補正或拒收。
3、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未經復議機關同意并派出人員一同前往,不得自行向申請人或其他有關組織、個人調查收集證據。否則,該證據為無效證據,復議機關有權拒收。
4、對有關辦案人員提出的回避申請,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要求回避的事實與理由。
5、被申請人必須按照復議機關的通知,按規定的人數到場到會,按時到達勘查現場,或按時參加聽證會。在勘查現場或聽證會上,被申請人須服從復議(主持)人員的指揮,遵守復議紀律,不得借故吵鬧,擾亂正常的勘查現場及聽證會秩序,否則,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6、被申請人舉報復議人員有貪贓枉法等違法亂紀行為的,必須具實名進行,不得作毫無事實推測的誣告,否則,一經查實,要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7、被申請人對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無權向法院提起訴訟。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但申請人及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除外。被申請人有義務按復議決定的內容履行,否則,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將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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