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本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2)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系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征求外交部意見后,決定批準逮捕。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以上犯罪以外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意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省級人民檢察院征求同級政府外事部門的意見后,決定批準逮捕,同時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3)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以及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在批準逮捕后,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進行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在10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請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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