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錯誤拘留、逮捕、判刑人員的工資支付
1995年1月1日以后被錯誤拘留、錯誤逮捕或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人員,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按照賠償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予刑事賠償。
1994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案件,按1985年9月13日原勞動人事部《關于受處分人員的工資待遇問題給天津市勞動局的復文》(勞人薪局[1985]第12號)的規定,恢復其工資待遇,并補發在押期間的工資。
[詳見江蘇省勞動廳《關于企業特殊人員工資支付的意見》(1998年2月3日蘇勞薪[19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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