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程序包括公證的普通程序、公證的特別程序和復議程序。公證的普通程序,主要包括申請與受理、審查、出證三個階段,其次還包括輸公證的其他程序規則,如公證期限、終止公證、拒絕公證、公證費用等內容。
一、申請
(一)、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向公證處提出,并填寫公證申請表。
(二)、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2)、代理人代為申請的,委托代理人須提交授權委托書,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資格的證明;
(3)、需公證的文書;
(4)、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所有權證明;
(5)、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1)、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2)、申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3)、申請公證的事項屬于公證處的業務范圍;
(4)、申請公證的事項屬于本公證處管轄;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三、審查
(一)、公證人員應當通過詢問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驗、進行鑒定等方式,認真收集證據。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并提供相應的材料。
(二)、公證處應重點審查:
(1)、當事人的人數、身份、資格和民事行為能力;
(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應的權利;
(3)、需公證的行為、事實或文書的內容是否真實、合法;
(4)、需公證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準確,簽名、印鑒是否齊全;
(5)、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充分;
(三)、公證人員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時,應告知其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和注意事項,并制作談話筆錄;
四、出證
(一)、法律行為公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文書公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1)、該事實或文書對公證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2)、事實或文書真實無誤;
(3)、事實或文書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
(三)、文書上的簽名、印鑒公證,簽名、印鑒應當準確屬實;文書的文本公證,文本內容應與原本完全一致。
(四)、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應及時草擬公證書,連同卷宗報公證處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任何人不得審批自己承辦的公證事項。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證書從審批人批準之日起生效,審批人批準日期即為出證日期。
(六)、公證書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證處領取。必要時,也可由公證處發送。
五、期限、終止與拒絕公證
(一)、公證處應及時辦理各類公證事務。公證事項應從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結。重大復雜的、當事人舉證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調查的公證事項,經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批準,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的原因應告知當事人。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處應當終止公證;
(1)、因當事人原因致使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2)、公證書生效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3)、因當事人死亡(法人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繼續辦理已無意義的。
(三)、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公證處應拒絕公證。
六、申訴與復議
當事人對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書、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公證書或者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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