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限定范圍是依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通說,即其具有外在的“明顯違法性”和內在的“重大違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經驗所能判斷的違法行政行為,后者指其違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規,該通說在外國的立法上也有體現,比如,《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具有嚴重瑕疵,該瑕疵按所考慮的一切情況明智判斷屬明顯者,行政行為無效?!?/p>
(二)無效行政行為在效力上表現為“自始、當然和確定無效”
即從行政行為做出時,無需有權機關宣告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公民也沒有尊重該行為的義務,并享有對該行為抵抗的權利,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公民可以采取警告、逃脫等方式進行正當防衛和對抗;這實質上就是賦予了公民在行政行為執行時“當時”的救濟手段,因其“當時”而不同于復議訴訟等“事后”救濟手段。即使在事后的救濟手段中,對于無效行政行為的救濟也不受時效的限制,相對人擁有無期限追訴權,即“做出無效行政行為的機關和其他有權機關得隨時宣告或確認其無效,相對人也可隨時請求有權機關宣告或確認其無效”。對該無效行政行為,做出機關即使事后進行了追認、轉換等補救措施,依然不能被法律所承認而變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為在法律上無效,那就如同什么事都沒有發生一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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