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起訴期限,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告知了相對人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同時又告知了訴權和起訴期限的情況下的起訴訟期限。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相對人訴權和起訴期限。[2]因為法律要求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應包括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時間及相對人的訴權和起訴期限。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般起訴期限是三個月。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特殊起訴期限,是指行政相對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時的情況下的起訴期限,也就是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告知了相對人和利害關系人,但對訴權和起訴期限告知不完整情況下的起訴期限。根據《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行政機關告知相對人訴權和起訴期限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告知了訴權沒有告知起訴期限;(也就是沒有告知行使訴權的起止時間);2、告知了起訴期限,沒有告知訴權,(訴權這里指起訴時機,也就是起訴期限的起算點)3、既沒有告知訴權,又沒有告知起訴期限。以上幾種情況起訴期限的長短如何理解,存在著兩種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一律適用2年訴訟時效,另一種觀點認為,相對人的起訴期限的起算點應以相對人應當同時知道或實際知道“訴權和起訴期限”時計算,起訴期限為3個月,但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應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訴權和起訴期限必須同時知道缺一不可。否則,適用2年的訴訟時效。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第二種觀點是對四十一條的正確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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