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社會公共性權利的司法保護
公民權利(包括社會公共性權利)受到尊重和保護的程度,是一國法治狀況和人權發育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權利的保障離不開法律作用的發揮。法律的制定和實施,實際上是法律使公民權利從應然權利演變為法定權利,再發展成為現實權利的過程。
公民權利的重要內容,總是通過法律來確認和規范的,因而公民權利的主要內容是法律權利,這是由公民權利的性質和法律的性質決定的,也是權利獲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法律要保障公民權利首先要設立相應的權利制度,即提供制度根據,包括憲法和普通法律兩個層面的根據。(注:參見劉海年等主編:《人權與憲政》,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頁。)
然而,僅有制度根據沒有制度保障是不夠的,實體權利必須以切實有效的訴訟手段為依托。就我國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創制的層面,關注法律規范自身在邏輯結構上的完整性,而忽視從將來法律實施的前瞻性視角關注法律的可訴性問題。”(注:劉武俊:《可訴性:法律文書的脈搏——兼論公司法的立法完善》,載2000年6月28日《法制日報》。)雖然我國憲法和法律對公民的社會公共性權利設置了初步的實體權利體系,但由于這些權利往往由多數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個人一般不被認為具有直接的訴的利益,其原告資格不被認可。須知,無救濟即無權利,權利受侵害者都應享有申請救濟的資格;司法必須成為保護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線,任何一種法律權利要獲得實在性,必定意味著最終可以獲得司法上的救濟。公民所享有的社會公共性權利不應是停留在紙面上的空泛的東西,而應是具體的存在,當其受到損害時必須為之提供合法的矯正手段。雖然權利救濟的管道是多元的,但司法救濟應是一種最根本、最權威的解決途徑。原因在于,獨立的司法權和有效的司法運作機制較之其它權威和權力,更能穩定而經常地調整及調和種種相互沖突的利益,包括個體利益和社會性的利益。如果最終缺乏司法的權威衡量,“那么這種權益的調整就會取決于或然性或偶然性(而這會給社會團結與和諧帶來破壞性后果),或取決于某個有權強制執行它的決定的群體的武斷命令。”(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頁。)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權利(包括社會公共性權利),除了通過法律的普遍性實體賦予外,還要獲得可訴性;但由于這類權利往往并沒有直接的代表人和請求人,因此必須賦予普通公民為公益提起訴訟的權利,這是公民訴訟制度得以確立的法理基礎之一。從人民主權的角度觀之,“行政訴訟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訴訟領域的具體反映。賦予什么樣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不僅僅是一個訴訟程序問題,更重要的是通過行政訴訟這一特定的訴訟制度體現一個國家對公民權利保護的程度。而從行政訴訟制度監督行政職權的依法行使這一特定角度來說,原告起訴資格的賦予就是其民主權利的一個表現。”(注:沈福俊:《論對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制度的認識及其發展》,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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