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在其《行政案件訴訟法》第5條中將行政訴訟分為抗告訴訟、當事人訴訟、民眾訴訟和機關訴訟四種。按照該條規(guī)定,民眾訴訟不限于救濟起訴者本人權益,而是含請求糾正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不符合法律的行為的訴訟,具體包括與公職選舉有關的訴訟、與直接請求有關的訴訟、居民訴訟、基于《憲法》第95條的居民投票的訴訟、有關最高法院法官的國民審查的訴訟,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選舉人的身份通過訴訟手段制約國家機關或公共性權力機構的行為。民眾訴訟具有客觀訴訟的性質(zhì),可以認為是行政公益訴訟的一種形態(tài)。(注:參見(日)鹽野宏:《行政法》,楊*順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0、432頁。)
而在美國,行政公益訴訟被稱為所謂的“私人檢察總長制度”,即國會通過制定法律,授權私人或團體為了公共利益,針對官吏的非法作為或不作為而提起的訴訟。主要包括相關人訴訟、納稅人訴訟和職務履行令請求訴訟三類。“相關人訴訟是指在私人不具有當事人資格的情況下,允許他以相關人的名義提起訴訟。告誰呢?告國家的行政機關,要求對其非法行為予以制止,予以取消,給予處分。職務履行令請求訴訟,是指當國家行政機關不作為時,按道理應由上級機關來糾正,但是在美國容許私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作出判決,責令行政機關履行其職務。所謂納稅人訴訟,是指原告以納稅人的身份提起訴訟,也是告國家機關,針對的是國家機關的行為導致公共資金的流失或公共資金的不當支出。”(注:摘自梁*星先生在中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法學論壇一次學術討論會上的發(fā)言。論壇于2001年3月15日組織了消費者權益日專題活動-關于公益訴訟制度合理性的對話,多位學者就這項制度在我國建立的可行性進行了爭鳴探討,這是國內(nèi)最早關注該領域問題的學術會議之一。)
對行政公益訴訟的界定,依我們理解,它首先是指本案與原告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即被訴行政行為損害的是社會公益,而沒有直接損害原告私人的利益。此處之所以使用“沒有直接損害”一語,是因損害公共利益之行為必然間接損害私人利益,但這里只能作狹義理解,僅用以指被訴行政行為未“直接損害”原告自身的利益。當然,此處所說的非直接利害關系人不限于公民個人,還包括各種社會團體。其次這種訴訟的對象是國家機關及其公務員,接受司法審查的是國家機關的行為或不行為,多數(shù)表現(xiàn)為不行為。因為受害者是國家或者全體人民,侵害人(行政機關)本身就是這種利益的法定守護人,所以公益訴訟理應主要為制約行政性權力而設。需要指出的是,西方法治國家突出強調(diào)司法是對各種公共權力的最終復審,所以被納入行政公益訴訟中的違法行政行為就不止于具體行政行為,如果行政主體的抽象行政行為侵害到公共利益,公民亦可提起訴訟。最后,行政公益訴訟明顯具有預防性質(zhì),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現(xiàn)實地發(fā)生,只要根據(jù)相關情況能夠合理地判斷其具有發(fā)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起訴訟。這有利于把潛在的大規(guī)模損害消滅在萌芽狀態(tài),實際上是以較小的司法投入保護了更大范圍的社會利益,因而對于防止社會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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