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據筆者調查,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在適用取保候審時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取保候審條件彈性大,操作中帶有隨意性。由于自偵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活動復雜多變,很難預測其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采取取保候審難以保證不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殺、串供、毀證等影響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情況。
二是管理落實不夠,防范難以到位。一些活動能力很強的職務犯罪主體通過暫時獲得的“自由”,給偵查活動、審理起訴工作設置障礙。
三是辦案時間長,辦案節奏松弛。由于取保候審的時限可長達十二個月,缺乏時限上的壓力和緊迫感,容易形成“立案一陣風,偵查馬拉松”。
筆者認為,自偵案件復雜,阻力大、困難多,為確保案件質量,應慎用取保候審。
在司法實踐中需著重把握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對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取保候審。實踐中,檢察機關在偵辦共同犯罪案件、窩案、串案時有四難,即發現難、偵破難、取證難、制服犯罪嫌疑人難。特別是對多種罪名、適用數罪并罰法律條款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要慎用取保候審,以保證使案件順利交付審判。
二是對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取保候審。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反偵查和抗審能力強,既有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樣的僥幸、畏罪和對抗心理,更由于其久居官場,心理表現復雜、多變。對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該拘的要拘,該捕的要捕,慎用取保候審。
三是對犯罪數額較大,社會危害較大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取保候審。對這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采取取保候審,容易在社會上造成種種誤解,影響偵查、起訴、審判工作。
四是對口供不穩定、反復變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取保候審。對此,應加強分析,找出原因,采取對策,慎用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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