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收案后,對該案是同一個違法行為,還是兩個違法行為,應受一次處罰還是應受兩次處罰的問題意見不一:一種意見認為是兩個違法行為,應受兩次處罰,因為被執行人彭新建經營了兩個眼鏡店,在兩個眼鏡店分別使用了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是兩個獨立的違法行為,并不是一個行為的延續,故應受兩次處罰;另一種意見是同一個違法行為,應受一次處罰。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同意后一種觀點,認為:被執行人彭新建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領取了精益和博士眼鏡店的營業執照,是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個體勞動者,即從事個體經營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民法通則第29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但法律并未規定禁止公民設立工商戶字號的數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1條規定:起字號的個體的工商戶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中注明系某字號的戶主。《行政處罰法》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對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在本案中對外承擔責任的人就是彭新建個人。因此,該案的處罰對象應是彭新建。實施的是同一個違法行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是:1、必須有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的事實存在;2、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過錯;3、行為人必須具有責任能力;4、行為具備特定法律規范的限制性條件,本案中彭新建是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觀上只有一個違法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禁止的行為,所以該案是同一個違法行為,應受一次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也就是說: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了一種法律規范,同一行政機關只能依法給予一次罰款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了兩種以上法律規范,同一行政機關或不同行政機關也只能由一個行政機關給予一次罰款處罰;依法應對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其他處罰的不受此限。本案中彭新建對兩店的驗光機、焦度計、配光鏡片箱未檢定,只是一個違法行為,只能受到一次罰款處罰。未經檢定的計量儀器均應停止使用。因此,法院依法只受理并執行弋陽縣技術監督局對彭新建作出的一個行政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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