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系鄉村醫生,持有區衛生局核發的《鄉村醫師執業證書》,但未取得執業(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2006年9月底,張某在市城區以“張某診所”名義對外進行中醫診療。同年10月11日,張某取得區衛生局頒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機構名稱太陽村第二衛生室,執業地點為太陽街,診療科目全科診療科,法人代表(主要負責人)為張某,有效期從2006年10月1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7年11月28日,該市衛生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后,以張某開辦的“張某診所”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中草醫診療活動為由,當場對其作出了衛生監督意見,責令張某診所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接受和配合衛生行政機關的依法取締。張某不服市衛生局作出的衛生行政強制,向法院提起訴訟。
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市衛生局在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原告張某未經批準即在城區開辦診所后,根據法律規定依職權作出衛生監督意見書,對其診所予以取締,被告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市衛生局作出的衛生監督意見。
張某不服判決,上訴稱:我有鄉村醫生執業證,也取得了執業地點為太陽街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市衛生局取締我的診所,違反了國務院《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我是區級鄉村醫生,受區衛生局監管,市衛生局超越職權取締我的診所,違反了法定程序。為此,請求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原審不當的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管析
醫生是一個特殊的職業群體,其職業關乎人的生命健康,具有服務性、高危險性等特點,不是任何人都能從事的工作,只有具備醫藥衛生專業知識、掌握疾病診斷、治療技術的專業人員,才有行醫的基礎和條件。因而,國家法律規定了嚴格的行醫準入制度,并制定了《執業醫師法》、《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個人行醫的主體資格、方式和醫療機構進行嚴格的規范管理,以保護接受醫療服務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在我國,醫生執業群體由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和鄉村醫生組成。本案是一起因鄉村醫生在城區行醫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爭議的焦點有二個:
一、張某在城區有無行醫資格。
我國的《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適用范圍為尚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注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村醫療機構中的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管理,不適用本條例。本案中的張某未取得執業(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僅是持有《鄉村醫師執業證》的鄉村醫生,屬于《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規范的范圍。依據該條例的規定,鄉村醫生應當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村醫療衛生機構”,一般是指向農村居民提供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村衛生室(所、站)、村社區衛生服務站,屬于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在農村地區設立個體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應按照《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依照上述規定,張某從業地點僅限于其取得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明的地點;服務的對象僅為農村居民;服務的范圍也僅是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即便張某變更執業地點,也只能在村醫療衛生機構的范圍內。張某開辦個人診所,無論是地處城區,還是農村,均應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因此,張某持有太陽村第二衛生室《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只能證明其取得在太陽村范圍內從醫的許可,而不能證明其同時取得獲準在城區開辦診所的許可。張某脫離執業地點,另行開辦診所的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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