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保候審制度的適用現狀
一是取保候審的保證效力過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提供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兩種取保候審方式,即人保和財保,還規(guī)定了對保證人違反保證義務的處罰。但從近幾年的實施情況來看,仍然出現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后逃跑,導致刑事訴訟活動中斷的現象,說明了取保候審制度效力過低,不足以制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保證義務,確保訴訟活動正常進行。
二是違反保證義務轉捕存在法律空白。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違反保證義務而轉為逮捕,后因證據不足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的案件,是否屬于錯捕,法律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對違反保證義務的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司法機關怵于引起錯捕賠償程序,而不敢輕易轉捕。
三是適用取保候審的比例不高。司法人員在“重強制手段,輕權利保障”的觀念影響下,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妨礙偵查、審判,傾向于采取拘留、逮捕的強制措施,而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等非羈押性的強制措施,在實踐中適用的比例極小,造成拘留、逮捕的羈押常態(tài)。
四是取保候審的具體操作不規(guī)范。法律規(guī)定取保候審的方式有人保和財保兩種,且兩者只能擇其一。但實踐中,有些地方對有些案件采取人保和財保并用的方式,這是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另外在人保和財保的具體適用上,也存在保證金額的確定帶有很大的隨意性,對保證金的沒收操作不規(guī)范,保證人的責任規(guī)定對保證人的約束力不大等問題。
五是對保證人不履行保證義務的處罰力度不夠。除了可以以窩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責任外,現行法律對保證人不履行保證義務或未盡保證義務的僅以罰款了事,缺乏威懾力,無法約束保證人認真履行保證義務。
二、完善取保候審制度的策略
一是建立健全取保候審的配套實施制度。建立對犯罪嫌疑人的生活水平、生活工作環(huán)境、人格狀況的調查取證制度;建立取保候審聽證制度,減少取保候審過程中的暗箱操作;健全人民檢察院對取保候審審批執(zhí)行的監(jiān)督制度;建立對取保候審執(zhí)行情況的定期檢查制度;建立公檢法辦案人員的“辦保”責任制及“錯保”追究制度;建立健全“承辦人提出意見,部門集體討論,主管領導審批”層層把關的審批制度,嚴格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對可能影響案件訴訟活動的主要犯罪嫌疑人,特別是嚴重刑事犯罪嫌疑人不予適用取保候審。
二是明確規(guī)定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和禁止條件,減少取保候審的隨意性。明確規(guī)定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的取保候審期限,糾正取保候審期限過長,司法機關不及時結案的問題。
三是加大對被取保人的監(jiān)管力度。對被取保人違反保證義務的行為,可以考慮單獨定罪,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逃跑的,追究其潛逃罪。強化保證人的責任,制定保證人的資格審查制度,采取“雙保險”的擔保方式,即由兩個或多個保證人同時提供擔保,可以增加與保證人、被取保人能相互制約、獨立履行監(jiān)督義務的另一個人為第二保證人,該保證人的保證義務與第一保證人應略有不同,主要監(jiān)督第一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如果第二保證人監(jiān)督不力,則將面臨和第一保證人連帶受罰的危險。
四是明確保證金限額。刑事訴訟法應明確保證金的上限和下限,根據各地不同的經濟水平來確定各地不同的保證金額。保證金應與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成正比;被保證人生活困難的,保證金可以適當減少,反之應增加;保證金應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狀況掛鉤。
五是加強對取保候審執(zhí)行的監(jiān)督。這是一種廣義上的監(jiān)督,包括檢察機關的法律監(jiān)督,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及公民個人對取保候審決定及執(zhí)行的監(jiān)督。建立這種大監(jiān)督機制有力于防止非法決定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執(zhí)行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被取保人及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的違法行為,以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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