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的協調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發現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錯誤及存在瑕疵,被訴行政機關要求主動改正時,法院對原告進行說服疏導,使原告達到合理的訴訟目的而撤訴的工作方法。行政訴訟中引入協調機制有其理論基礎。
立法者認為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它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法律賦予的權力,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因此,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沒有隨意處分的權力。同時,作為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在審理具體行政行為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就應當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就應當判決撤銷或予以變更。因此,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這是傳統的“執法如山”理念下所形成的法治理論。但是,我們必然面對和承認的現實是: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十多年,大量的撤訴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協調的結果。而大多數撤訴案件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進行“協商”、“協調”的結果,因此,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并不意味著不能將協調作為行政訴訟中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手段或環節。為構建和諧的官民關系及節約司法資源,在行政訴訟中運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即訴訟協調來化解紛爭的做法會越來越受到推崇。
行政審判工作是人民法院通過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活動進行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行政管理程序的一項工作。這項工作開展得好與否,直接影響到國家、政府與群眾的關系。隨著政府社會管理職能和公共服務職能不斷加強,公共權力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協調與平衡正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賠償訴訟外,不適用調解。這種法律的硬性規定,越來越不適應目前行政訴訟發展的需要,行政爭議處理不好,極易引發更大的矛盾,甚至造成上訪,特別是不利于人民法院有效化解行政爭議。2006年最高法院院長肖-揚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座談會上明確指出“要積極探索和完善行政訴訟和解制度,在不違反法律,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和堅持自愿原則的前提下,盡可能采取協調的方式,促使當事人和好”,這說明最高法院也充分肯定了運用協調的方式處理行政訴訟案件的方式。
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通過協調解決行政訴訟案件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2006年至2008年審結的22件行政訴訟案件中,通過協調處理后原告撤訴的有12件,占行政訴訟案件數的54%。可見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協調解決行政糾紛具有很大的空間,且通過協調解決的方式能有效化解行政爭議,真正做到案結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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