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性行政訴訟,顧名思義,是指為了避免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權(quán)益損害,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允許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決定付諸實施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審查行政決定的合法性,阻止違法行政行為實現(xiàn)的訴訟。與一般行政訴訟相比,這種訴訟具有如下特征:
(1)預防性。一般的行政訴訟屬于事后救濟,行政相對人只有在其權(quán)益受到侵害后,才能提起訴訟,而預防性行政訴訟則不同,其功能就是為了避免行政決定的實施給當事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權(quán)益損害,因此當事人可以在損害發(fā)生之前就提起行政訴訟,以阻止行政決定的執(zhí)行。
(2)直訴性。預防性行政訴訟的直訴性是指預防性行政訴訟的提起無需遵循行政法上的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所謂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是指當事人在沒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濟以前,不能申請法院針對于他不利的行政決定作出裁判,亦即當事人在尋求救濟時,首先必須利用行政內(nèi)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簡便的救濟手段,然后,才能請求司法救濟,這也就是我國行政法學界所稱的“行政救濟前置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既然只是原則,則必然存在若干例外情況。如果行政決定的執(zhí)行會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仍堅守“事后救濟”的方式,要求當事人先行行政救濟,然后再進入司法審查程序,必將導致預防性行政訴訟的預防性功能的喪失,故預防性行政訴訟應具有直訴性質(zhì),不必受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的約束。
(3)執(zhí)行停止性。與民事行為不同,行政行為盡管具有瑕疵,但其仍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zhí)行力,在其未被有權(quán)機關(guān)撤銷以前,行政相對人仍有服從的義務。預防性行政訴訟程序的啟動,雖不能消滅行政行為的公定力、確定力和拘束力,但其卻具有暫時性執(zhí)行停止的效力。因為,建立預防性行政訴訟的目的在于避免行政行為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如果其不具有執(zhí)行停止的功能,在訴訟程序中任憑行政行為付諸實施,則其預防性目的就根本無法實現(xià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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