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自由選擇制度,即行政管理相對人可以選擇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可以申請復議,也可以申請訴訟。如:礦山安全法的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這種情況下,行政管理相對人可以選擇行政復議,也可以選擇行政訴訟。但如果選擇了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申請行政訴訟。
二是復議前置制度,即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必須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不允許未經過行政復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只有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才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在這里行政復議程序是提起該行政訴訟案件的必經程序。在復議前置的情況下,行政管理相對人必須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只有出現了以下三種情況,申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是行政復議機關明確告知不予受理;
二是復議機關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申請人不服;
三是已超過了法定的行政復議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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