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指出,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我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的職權。
第八十八條第十三、十四款指出,國務院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的職權。
第一百零八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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