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33條明確提出:“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之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這是對辯護律師開始行使辯護權的具體規定,是在審查起訴階段確定律師辯護權的主要法律依據。
2、刑事訴訟法第37條明確規定了辯護人的責任。這些責任在審查起訴階段就應行使,當然也是全面行使辯護職責的法律依據。
3、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這是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查閱、復制卷宗材料和會見的具體法律規定。
4、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了辯護律師經同意可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這是對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行使取證及申請取證權的法律依據。
5、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這是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行使辯護權的的又一個方面的法律依據。此項依據對羈押人犯是否采取及怎樣采取強制措施、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做了專門規定。
以上五個方面的規定是審查起訴階段刑事辯護的法律依據,也是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必須明確的具體工作內容。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辯護律師審查起訴階段的工作職責是極其廣泛和多元的,并不是沒什么可做或可有可無的簡單問題。
二、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的具體工作辦法
1、及時、主動向檢察機關遞交委托手續,主動提出工作配合的意愿,征求辦案人對案件的看法和意見。
2、認真查閱、復制卷宗材料中的訴訟和鑒定文書。
3、盡早會見犯罪嫌疑人,了解、發現辦案進程中的違法行為,并提出糾正意見。
4、根據案件情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并與辦案機關溝通交流。
5、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的情形,及時提供不起訴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
6、對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界定有異議的案件,可提供法律意見書表明看法。
7、根據案情提出取保候審或改變強制措施的申請,以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8、對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錯誤查封、錯誤扣押問題,及時向辦案人員反映,并提出糾正和解決辦法。
9、如被害人有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依法為犯罪嫌疑人代理并解決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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