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發現自己對該案件無管轄權而將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根據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行政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發現”可以是主動發現,也可以是因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而發現。如果當事人認為受訴人民法院無管轄權,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管轄權異議。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對異議進行審查,若認為異議不成立,可裁定駁回;若認為異議成立,則應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2.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指定其管轄區域內的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行政案件行使管轄權。根據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疤厥庠颉奔劝ǚ缮系?,如因當事人申請回避或審判人員自行回避而導致無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也包括事實上的,如因地震、水災等使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法對行政案件行使管轄權。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是指對發生爭議的各個人民法院都有指導、監督關系的上級人民法院,而不是各自的上級人民法院。
3.管轄權的轉移
管轄權的轉移是指經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同意,將行政案件的管轄權由下級人民法院移送給上級人民法院,或由上級人民法院移交給下級人民法院。根據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將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給下級人民法院審判。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以及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案件,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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