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的判決不能直接變更具體行政行為。對于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法院判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后行政機關可以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對于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判決維持,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這是一種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選擇。
但是,如果對于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律判決撤銷后再由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政行為,對新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再次提起訴訟,由此導致循環訴訟、多次訴訟等現象,極為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以,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在顯失公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簡言之,變更判決是法院應原告的訴訟請求,直接以具有實際權利義務內容的司法判斷代替了原來的行政行為。法律之所以規定在顯失公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作出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目的是為了更直接、更充分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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