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對一些經濟困難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保候審時,辦案單位從人性化角度考慮,一般是責令其提出保證人,而保證人的選擇往往具有隨意性,保證人對被保證人的活動難以起到監督作用,以致影響了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
因此,我國刑法訴訟法規定了保證人的條件:
1、與本案無牽連;
2、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3、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取限制;
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同時,執行機關發現保證人喪失擔保條件時,應當書面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收到執行機關的書面通知后,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
取保候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對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隨傳隨到,對其不予羈押或暫時解除其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
保證人義務
第五十四條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五十五條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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