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體行政行為廢止的條件。廢止是行政機關依職權使具體行政行為喪失法律效力的行為。廢止的理由和條件是由于客觀條件的變化,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繼續保持其效力的必要。廢止的條件中沒有違法或者明顯不適當的因素,是廢止區別于無效和可撤銷制度的主要方面。具體行政行為廢止的條件通常有:
(1)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已經為有權機關依法修改、廢止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如果繼續維持效力,將與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抵觸,所以必須廢止原具體行政行為。
(2)具體行政行為所根據的客觀事實已經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已經不復存在,具體行政行為的繼續存在已經沒有事實根據,需要廢止原來的具體行政行為。
(3)具體行政行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已經實現,沒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2、構成具體行政行為廢止的原因主要包括哪些
(1)法律變更,即行為在做出的當時所依據的法律規范后來被修改、廢止或者撤銷了,則該行為也就失去了其繼續合法存在的基礎,因此必須被廢止。
(2)情事變更,即具體行政行為做出時所依據的客觀事實已經不復存在,或者雖然存在但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則該行為也就喪失了其繼續存在下去的事實根據,因此也必須被廢止。
(3)目的實現,即該具體行政行為所期望的目的已經達到了,因此沒有必要繼續存在下去。
(4)公共利益,有的具體行政行為在做出之后,如果得以落實的話反而會損害公共利益,則有權機關也可以將其廢止,這在行政許可中較為常見。
3、行政行為廢止的法律結果。被廢止的具體行政行為,自廢止之日起喪失效力。原則上,具體行政行為廢止之前給予當事人的利益、好處不再收回;當事人也不能對已履行的義務要求補償。如果廢止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失,或者帶來嚴重的社會不公正,行政機關應當給予受到損失的當事人以必要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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