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能否經營競爭?
法律上沒有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同業競爭行為,只對公司高管和董事有相應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其中的第(五)項是關于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會計師等)的規定,對于股東沒有類似的規定。
我國的其他法律、法規也沒有禁止股東向多家公司投資的規定。可見,股東可以向多個公司投資成為股東。
二、對于同業競爭的處理方式
在同業競爭不得不解決的情形下,擬發行人應與中介機構制定出解決方案,徹底解決同業競爭問題。同業競爭問題的解決,一般有以下幾種方式:
(1)競爭方股東或并行公司將競爭業務轉讓給無關聯的第三方;
(2)通過收購、委托經營等方式,將競爭的業務集中到擬上市公司,但不得運用首次發行的募集資金來收購;
(3)擬上市公司放棄存在同業競爭的業務;
(4)擬上市公司與競爭方股東協議解決同業競爭問題,競爭方股東作出今后不再進行同業競爭的書面承諾;
(5)擬上市公司應在有關股東協議、公司章程等文件中規定避免同業競爭的措施,并在申請發行上市前取得控股股東同業競爭方面的有效承諾,承諾將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地從事或參與和擬上市公司競爭的任何業務活動。
其實作為股東來講,股東當然不希望自己的投資虧損,所以即便是跟本公司經營同樣的業務,一般情況下,股東也不會對本公司做出一些不利的行為,但為了避免出現這樣的狀況,可以通過公司章程或股東投資協議進行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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