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隱名股東公司管理權可以享有嗎?
隱名股東一般是不可以參與企業管理的,而且連股東會的決議也是不能進行參加的,但是可以委托他人進行參與管理,在選擇做穩名股東的時候就要和代持者協商好所有條款,在代持股權的期間,公司的一切動向自己都必須要有知情權,讓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到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于已經依法出資的當事人,可以確認其享有股權。隱名股東作為實際出資人,當然享有股權毋庸置疑,但其可否依據享有的股權行使包括股東知情權在內的股東權利,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
二、司法解釋
《公司法解釋三》通過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當事人,可以向公司主張顯名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隱名股東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不得行使顯名權。那么隱名股東為什么只能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而不能依據第二十三條規定行使顯名權,這里需要明確一個關鍵詞——“出資義務”。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的確認股權的標準是是否出資,而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的行使顯名權的標準是是否履行出資義務,顯然“出資”與“出資義務”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概念。出資是指股東將其所有的財產轉移所有權給公司,而出資義務是指股東依據出資協議、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所產生的約定義務及法定義務。隱名股東雖然因實際出資而享有股權,但其出資并非是履行出資義務,而是在履行其與名義股東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的義務,也即隱名股東雖然進行了“出資”卻沒有履行“出資義務”。所以隱名股東無法當然行使顯名權,只能在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方能行使。
通過法律對于顯名權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股權代持的情況下,享有股權并不能當然取得股東權利,兩者是可以相互存在的。股權代持的本質就是股權與股東權利的分離,法律對于這種意思表示給予法律上的效力,這種分離就對股權代持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隱名股東顯然不能直接行使已經讓渡給名義股東的股東權利。名義股東不僅是因為登記在股東名冊上而依法享有股東權利,同時也因與其他股東共同簽訂出資協議、公司章程等文件而依據全體股東的合意享有股東權利。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來看,隱名股東想要從公司外部進入公司內部直接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應參照《公司法解釋三》關于顯名權的規定以及《公司法》第七十一條關于對外轉讓股權的規定,在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方能行使。
以上就是隱名股東公司管理權的認定和處理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上規定的程序來進行辦理,但相關情況必須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咨詢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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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張達鴻律師,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廣州律師協會會員,現任廣東安國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從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豐富的訴訟和非訴的經驗。擅長處理勞動爭議、交通事故、合同糾紛、房產糾紛、婚姻家庭、公司股權并購及各類刑事案件。自執業以來,承辦過包括刑事、民事、經濟合同、勞動爭議在內的各類典型案件,同時兼任多家企業常年法律顧問。經辦的刑事案件中,有多人被取保候審或被宣告緩刑;在經濟合同事務以及債權債務方面,從事法律成功的為當事人追回多催不還的欠款以及貨款;在勞動工傷方面,為勞動者追回拖欠的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工傷事故方面,抓住關鍵點,成功為當事人申請認定為工傷,實現勞動者的權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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