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高管資格限制是怎么規定的?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公司法》采取了禁止性規定。
《公司法》相關法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二、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我國公司法關于董事勤勉標準的規定屬于典型的嚴格勤勉標準,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規定,董事只要違反一般勤勉義務、給公司造成了損失,就需要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規定與德國和法國的做法是基本一致的。但由于我國公司法、證券法中追究公司董事民事責任的訴訟機制正趨于不斷完善,相關機制對董事已產生明顯的威懾力,故公司法中對董事勤勉義務的嚴格要求難免造成董事經營上的謹小慎微與保守,不利于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司和股東的根本利益。因此從長遠來看,我國公司法中有關董事嚴格勤勉標準的規定與擴大公司自治的立法初衷并不合拍,更科學的做法應當是在強化董事責任訴訟機制的同時,適當放松對其勤勉標準的要求,借鑒日本的做法實行折衷的嚴格勤勉標準。
優秀的高管可以說在很大程度上能夠將公司所面臨的風險利潤與狂瀾,所以在公司法當中必然要對高管的任職資格作出一些限制的。任何一家公司在聘用高管的時候,除了要考察當事人的個人能力,對其檔案也會進行非常嚴格的審查,發現存在以上情況的都是不能錄用的。
公司法落實董事會決議方面的規定是什么?
公司法監事任職資格的規定是什么?
公司法人變更后果嚴重嗎?會給公司帶來怎樣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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