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多見的借款都是出現在個人之見的簡單形式之中而不會輕易出現糾紛,但現實中公司作為需要資金用來經營的主體卻時常會因為缺少資金而需要向外界借款,此時一般人都會認為公司法人作為代表出面完成借貸合同的簽訂。那么, 出借人為公司法人的借貸合同是否有效?
一、出借人為公司法人的借貸合同是否有效?
有效。《規定》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在借貸關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方面作為自然人可能借貸,另一方面其亦可能代表企業借貸,如何區分何種情況下是其所欠債務為個人債務還是企業的債務,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一般來講,在經濟社會,奉行的基本原則是“誰欠的債務誰來償還”。審查的基本原則為審查借款人的名義。通常情況下,以誰的名義借款,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就由誰來償還,但這一基本原則存在一定的例外。司法實踐中,企業法定代表人既有可能以自然人的名義借款,也有可能以企業的名義借款。
企業法定代表人以企業名義借款的,原則上由企業來償還債務,但也存在一定例外。民間借貸實踐中,有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雖以企業名義借款,但所借款項卻用于個人生活和消費,企業資產被掏空成為空殼。這種情況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原理,仍應列企業為當事人。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為,參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有關法人人格否認的理論和規定,屬于濫用企業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債務,嚴重侵害企業債權人利益。因此,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將法定代表人追加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另外,企業法定代表人雖以企業名義簽訂借款合同,企業成為合同一方,但出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為其本人借款,或者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企業合法權益,企業法定代表人是以名義上的職務行為達到個人目的,其本人的責任不能免除,應當由其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條規定的法律依據為《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關于法定代表人的規定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
綜上所述,只要是公司法人個人在與他人簽合同的時候是以公司的名號并且得到了公司的認可的情況下就必須承認其借貸的有效,但是如果公司法人處于自身的利益借款并且損害了公司就必須自行負責合同的無效。
公司法人欠債能出境嗎?
公司法人的責任和義務有什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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