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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越來越多的外資在我國境內成立公司或者是參與到公司的設立中,由于外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外資進行股權轉讓的時候也會和正常的股權轉讓有一定的差異。出于對我國經濟安全的角度考慮,需要對外資股權轉讓進行一定得限制。外資股權轉讓限制方面的問題如下所述。
一、外資股權轉讓限制
1、中外合資企業和中外合作企業的股權轉讓必須得到全體股東的同意
《公司法》對內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對外轉讓,要求必須征得半數股東的同意。而與此不同的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資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作法)則明確規定,股東一方轉讓出資,必須經過全體股東的同意。這一規定不僅針對外商投資企業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轉讓,當然也針對外國投資者對其股權的轉讓。顯然,這一比內資企業更嚴格的做法,旨在維持其更加濃厚的人合因素以及促使外商投資企業能長期穩定地經營。此外,如果出現對向第三者的轉讓不同意的其他股東,是否必須購買該外國投資者的股權,合資法與合營法雖未規定,不過根據《公司法》第18條之“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的規定,對出讓股權不同意者,應當購買該股權,否則視為同意。
2、外資股權的轉讓必須得到企業原審批機關的核準,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首先,與法律對新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資收購國內企業股權必須經過核準一樣,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資股權的轉讓也要經過原政府主管部門的核準。[1]這仍然是政府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監管的一個主要渠道。核準的意義不只是停留在程序上,而是要外商股份轉讓的實質內容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因為外資股權的轉讓還會涉及到本文所述的諸多內容。其次,股權轉讓得到核準之后必須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必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批準機關批準,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違法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也即外資股權的轉讓合同的生效以原政府核準部門的核準和工商登記為必要條件,二者缺一不可。雖然理論上對以辦理工商登記作為外資股權轉讓的有效條件之一有不同意見,但在實踐中,仍然應當遵循現行法律的規定。
3、對向第三人的轉讓及其轉讓條件的限制
《公司法》第35條以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這是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因素,保護合營相對股東的權利而作的制度設計,同樣適用于中外合資企業和設立法人的中外合作企業。
4、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未到位的股權質押及其質押股權轉讓受到的限制
毫無疑問,外商投資者的出資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相關合同的規定出資。否則,其股權則會受到相應的限制。按照《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在外商出資到位之前,外商投資者不得將其未交付出資部分的股權進行質押;質押后未經出質投資者和企業其他投資者的同意,質權人不得轉讓出質股權;未經質權人的同意,出質投資者也不得將已經出質的股權進行轉讓。同時,外商投資者在對其股權進行質押是也要經過原政府審批部門的核準,未經核準其股權不得進行質押。
外資股權轉讓限制等相關問題如上所述。中外合資企業以及中外合作企業在進行公司的股權轉讓的時候必須要經過全體股東的集體統一才可以進行,轉讓給第三人的時候也有一定的條件限制,同時如果是外資的投資者在進行出資的時候資本沒有到位也會進行一定的限制。因此外資公司在進行轉讓的時候需要注意上述情況。
如何認定股權轉讓的價格?
股權轉讓包含公司財產是否有效?
公司股權轉讓怎么樣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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