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監視居住在立法上的缺陷對監視居住的具體操作,《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從第94條到第104條,用了11個條文作了規定。應該說是比較規范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在具體執行監視居住過程中,由于警力緊張等原因,往往把監視居住交給一些協警員、聯防隊員執行,在人員不夠特殊情況下,到社會上臨時聘請人員交付其執行等現象普遍,由于這些人在法律上沒有取得執法主體資格,因而沒有執法權,其活動也是不合法的。因為監視居住是《刑訴法》中設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對使用機關作了明確限制,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使用,對執行權的設定法律上只有公安機關才有執行權。“其他人員”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就沒有執法權,如果將監視居住的執行權交付其使用,其行為與結果必然違法。
由于《刑訴法》相關法律條文中對監視居住的住所沒有區分“單身居妝和“混合居妝兩種居住事實,而統稱“居妝,即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都可以被監視居祝在立法上雖然沒有剝奪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權,卻忽視了“混合居妝中的“第三人”的存在,即忽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的存在,隨之也就忽略他們這些人的合法權利的存在。這樣一來,本身合法的監視居住就包函了不合法的成分,即大前提違法,根據“三段論”理論推理:大前提違法,其小前提、結論也違法。因此監視居住在立法上就有缺陷,存在違法性。
〈2〉監視居住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嚴格規定,“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外,通常還包括與人身自由相聯系的人格尊嚴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到保護。
我國現行《憲法》第37條、第39條、第40條對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在執行監視居住的過程中,勢必要侵犯第三人的基本權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混合居妝的公共設施進行了串供、毀滅證據等妨礙司法活動的行為,公安機關必須對“混合居妝的公共設施,如電話、手機、網絡、信箱、部分住處、交通工具等進行檢查、監視,對第三人進行檢查盤問,這樣一來,勢必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自由。在具體操作過程中,如執行機關人員進入“混合居妝時,遭到第三人的拒絕,在這種情況下,誰對誰錯?公安機關的行為是合法的還是違法的?第三人的行為是維權行為還是阻礙公務?答案肯定是違法的。正因為監視居住的“居妝概念不清,沒有區分“單身居妝和“混合居妝兩種居住事實,在立法上違反了《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定,公安機關在執行監視居住過程中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權利。
〈3〉執行監視居住的部分執法主體不合法
使用監視居住機關的內部規定:決定機關作出監視居住決定后,開具“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監視居住委托書”,發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委托他們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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