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的監控手段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監控手段可采取:
(一)電子監控;(二)不定期檢查(三)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監視居住作為刑事訴訟偵查階段的一種強制措施,并不是技術偵查措施,故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監控的內容,其實是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為: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根據《高檢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二)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三)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監視居住的期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監視居住的變更(一)申請變更的主體:根據《高檢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二)對于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根據《高檢規則》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監視居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且監視居住的監控手段包含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甚至是通信內容,這些手段在適用時,極易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隱私造成不當的侵犯,如何在監視居住與合法權益之間相互協調,是司法工作者應該認真思考的問題。對于被監視居住人而言,在被采取監視居住措施之后,盡快尋求專業律師的法律援助,方為上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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